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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开版)_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中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2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镇**村,住**村**号。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为防止野鸡等动物吃其种植的西红柿,购买了甲拌磷(俗称3911)农药,2019年9月份左右,将甲拌磷农药与玉米粒搅拌后分装在两个盆内,放到其位于中阳县枝柯镇韩家梁地里的西红柿架下。2019年11月9日,受害人陈某某发现其放养的两头牛死在杨某某位于韩家梁的地里。经提取死牛的胃壁及胃内溶物并进行鉴定,检出甲拌磷。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销货登记台账、甲拌磷包装、商家农药经营许可证、谅解书等;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5.鉴定意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玉平

检察官助理:何  斐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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