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824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家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2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在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家中睡觉,被告人杨某甲来到陈某某家院子,将陈某某叫醒后对陈某某称其要在陈某某家过夜,陈某某听后同意并让杨某甲在其儿子的房间睡觉。陈某某把其儿子房间打开,二人进到房间在陈某某即将转身离开时,杨某甲把陈某某拉坐在床上并提出要和陈某某发生性关系,陈某某拒绝后杨某甲把陈某某按倒在床上,不顾陈某某的反抗强行脱去陈某某的裤子与其发生性关系。其间,陈某某谎称尿急,出来小便后趁机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黑底白条纹平角裤正反面照片2张、蓝色长裤正反面照片2张;陈某某家主卧室提取的一条黑色长裤正反面照片2张;2.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话费缴费凭证、缴费前后记录、停机记录、通话记录、受伤部位照片及病情证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林某甲、周某某、张某某、林某乙、杨某戊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DNA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拒不认罪,否认本院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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