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6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长人正,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2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记12分;因无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2300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0月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2011年7月5日,平阳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原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并罚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万元,于201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开设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肖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平阳县萧江镇后林高架桥附近、**村**号等处开设赌场,纠集他人以扑克牌“32张比大小”的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取头薪人民币9000余元。其间,被告人杨某某在赌场中搭股,缪某某、刘某某、温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决)为赌场联系赌客。同月17日晚,公安民警在平阳县萧江镇**村**号查获该赌场,当场查获参赌人员11人、赌资人民币261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1日主动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同案犯肖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应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肖某某、缪某某、刘某某、温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秀明
检察官助理:章博城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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