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商请,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将案件退回嵊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7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徐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有限公司内开设赌场,召集包括王某某在内的绍兴、慈溪地区参赌人员,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31.3万元,并将获利分配给高某某、杨某乙、孙某某(均另行处理)等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杨某甲实际分得人民币2千元。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徐某某向王某某提供赌资至少人民币100万元。
案发后,本院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人民币50万元,暂存于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赃款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杨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芳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号**室,联系电话186575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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