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街村委会**街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0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开远市**乡***旁边的出租房,利用牌机、“捕鱼”机、“飞禽走兽”机等游戏机开设赌场,并雇佣李某某负责收银、上分下分等工作,顾某某负责看守大门、打扫卫生、夜间在牌机室看守等工作,该赌博游戏室于2019年02月10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经认定,查获的19台牌机、1台捕鱼机(可供10人同时赌博)、1台飞禽走兽机(可供6人同时赌博),具有计分、押分、退分及定赔率、以小博大等功能,应认定为赌博型电子游戏机。
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6本、赌博游戏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顾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萍
代理检察员:郭建刚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记账本6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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