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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家中,通过互联网向居住于本区的张某甲(另案)非法租用境外VPN服务器及域名,再通过互联网对外发布广告,向多人提供服务器租赁和维护服务,牟取非法利益。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将服务器租给张某乙等人(另案)搭建“福康国际”赌博平台,并为该平台提供维护服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3800元。

2020年6月15日,公安人员至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6.现场勘验检查、远程勘验笔录;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服务器、网络维护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芬

检察官助理:郭声龙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7.《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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