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枣阳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宁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购买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款项结算,同年6月17日、7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其本人身份证件实名办理电话卡后先后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套(银行卡、手机卡、U盾),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卖给宁某某,2020年6月至8月,上述3张银行卡被他人直接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并达到犯罪程度,上述3张银行卡内资金流水转入3250773.82元,转出3250745.8元。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宁某某使用其售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银行内取款,获取好处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银行卡内资金流水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公安部电诈案件侦办平台查询记录、关联诈骗案件材料复印件、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曼
检察官助理:李虎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在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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