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97********,汉族,群众,无业,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区**路,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毋某某(已另案处理)的资金系违法所得且交易方式异常的情况下,仍用自己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账号,为毋某某收取、转移资金,其中杨某某工商银行卡62155937000********收到韩某某转入资金46174元,杨某某支付宝账号收到收到翁某某(已另案处理)的支付宝账号(84972****qq.com)转款15862元,收到张某某(已另案处理)所使用的徐某某支付宝账号(1508606****)转账139228元,张某某使用的胡某某(张某某之妻)支付宝账号(1830092****)转账44008元。杨某某收到转入款项后按照毋某某的指示,分别转入毋某某提供的银行或支付宝账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供述;4、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供述;5被害人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大量来源不明的现金在多个银行账户之间频繁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帆
2020年1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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