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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道**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至工商银行泉州浮桥支行开办卡号62220314080********的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功能,并将上述银行卡及关联的U盾、手机卡等以人民币6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该银行卡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用于资金结算,共计汇入2565045.36元,汇出2502537.21元,其中包括接收被害人卢某某汇入的款项486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交易IP、MAC码、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取证报告光盘、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盗窃前科,本次又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培铭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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