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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召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22002********,汉族,郑州**学院学生,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门**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行为,而将其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以每套800元价格出售给杨某乙,其本人从中获利300元。后被告人杨某甲所办理的上述银行账户被用于流转诈骗资金。2020年8月1日,被害人赵某某通过抖音添加陌生人微信,对方以刷单返利的方式引诱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三笔资金共计8653.4元人民币。其中笔980元转入蔡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后该笔资金于当日转入杨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中。经核查,杨某甲该农业银行账户2020年8月1日的流入资金达48.9511万元。经查询全国反诈平台,刘某某、黄某某等六名被实施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向被告人杨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共计80428元,经核查,该账户流入资金达49.4444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出售的二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98.39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交易截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交易统计表等相关书证;2、证人韩某某、魏某某、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召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元桂

检察官助理:高稳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2、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共  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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