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区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02199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在梅江区江南**酒吧做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镇**村**村民小组,租住梅州市梅江区**路**房。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一张电话卡(1392304****)和两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284814267********、62122620070********)提供给李某甲(在逃)。8月18日,杨某某的银行卡(62122620070********)被犯罪分子作为一级账户接收被害人周某某的被诈骗款10万元人民币。8月19日,杨某某1392304****的电话卡被公安机关要求关停,在明知他人利用其名下的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于8月20日对该电话卡申请开机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8月30日,犯罪分子利用该电话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得被害人李某乙4.8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芳
检察官助理 赖淑新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梅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光盘叁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