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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乡**村**号,于2020年10月1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10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凌海市**乡**村金某某、彭某某、曹某某三人承包的水沟内,多次未经允许强行捕捞金某某等人养殖的河蟹。期间,杨某甲不顾养殖户金某某等人多次劝阻,当面及通过电话多次辱骂、威胁金某某等人,并将捕捞来的河蟹对外销售,销售河蟹所得418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谅解书;2.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曹某某、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扬扬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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