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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绰号“馒某某”、“黑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茂名市茂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9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10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许某某(已判决)、“溪某某”、“溪某某”的朋友、“欢某某”、“奇某某”等人在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委会南侧事主陈某某经营的**大排档吃完宵夜结账后,杨某某、“溪某某”两人嫌宵夜太贵就推倒并用石头砸烂了**大排档的招牌灯箱,之后双方就是否赔偿招牌灯箱一事发生争执,后杨某某使用同伙拿来的一根类似枪支的棒状硬物击打陈某某头部,杨某某其余同伙也用拳脚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受轻微伤,经认定,被砸坏的招牌灯箱价值3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结伙他人持凶器随意对事主进行殴打,致一人轻微伤,并砸坏灯牌,致损失3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其量刑情节,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梦园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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