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98********,大专文化程度,原协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6月 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在拱墅区**街**路至**街**路口,以脚踢方式无故损毁被害人停放在沿路的雷迪森牌电动摩托车一辆(车牌号106054**),致电动摩托车控制器损坏;后又以铁架、木凳敲击的方式无故毁损停放在沿路的白色菲亚特汽车一辆(车牌号浙AZ5F**)、银白色长安货车一辆(车牌号浙AG02**)、白色现代名图轿车一辆(车牌号浙FT42**),致车辆挡风玻璃、副驾驶座玻璃及车体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共计损失4 319元。
同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家属向被害人黄某某退赔人民币1 310元、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现代名图汽车维修费、向被害人范某某退赔长安小货车维修费、向被害人邵某某退赔电动摩托车维修费2 500元,各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车辆价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素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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