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执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风强,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乡**村**号。2015年9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1月7日因聚众斗殴被乐陵市公安局西段派出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30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乡**村**号。2017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乐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经乐陵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乡**村**号。2017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乐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经乐陵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8日已**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退回乐陵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乐陵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0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6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在乐陵市西段248省道旁杨某某经营的老杨砂锅店内,因少上一碗砂锅,被告人杨某某与就餐人员于相文、于志辉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期间杨某某电话叫来郝某乙、郝某甲等人帮忙,殴斗过程中杨某某持铁棍将于相文、于志辉、于秀华打伤,郝某乙、郝某甲赶来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经鉴定,于相文、于志辉、于秀华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2.2016年9月20日2时许,杨某某酒后持刀来到王彬经营的羊汤砂锅内店,以王彬经营的羊汤砂锅店抢了他的生意为由将其店内的门窗玻璃和门口的牌子砸坏。经乐陵市公安局西段派出所调解,杨某某赔偿王彬5000元,双方和解。
3.2017年12月11日23时许,在乐陵市臧家村石化加油站附近,杨某某以刘发建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冀******)差点撞上自己为由,将车辆拦停,并用自己的手机将大货车前挡风玻璃砸裂,进入驾驶室用拳头殴打刘发建头部。经乐陵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调解,杨某某向刘发建赔偿4000元,双方和解。
4.2018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在乐陵市五洲国际A4号楼楼下,杨某某与王超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杨某某持刀背将王超头部打伤。经鉴定,王超所受伤害为轻微伤。经乐陵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调解,杨某某赔偿王超15000元,双方和解。
二、非法拘禁罪
2017年5月25日,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解庄市场518足疗店内,杨某某与吴洋洋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杨某某以让吴洋洋继续在足疗店内上班为由,非法控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并对其多次实施殴打,将吴洋洋头部、脸部和后背打伤。经鉴定,吴洋洋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三、故意伤害罪
2017年5月21日01时许,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地世纪城“青丘阁”足疗店内,杨某某与郭冠亚因琐事发生争执,郭冠亚将杨某某打伤,魏青涛(另案处理)发现杨某某被打,遂伙同杨某某一起对郭冠亚实施殴打,期间杨某某持铁勺子将郭冠亚打伤,致其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郭冠亚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经调解,杨某某赔偿郭冠亚60000元,双方和解。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在济南市市中区玉峰官邸17号楼1单元1503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于2020年2月27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钱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乐陵市公安局西段派出所所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杨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学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被告人杨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形、被告人郝宪超、郝宪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华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位于乐陵市西段乡郝桥村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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