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78********,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24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晚上10点多,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走到西平县新洪路东城名苑小区北侧时,因家中琐事心烦,就随意将停放在路边的4辆汽车(刘某某的本田凌度、张某某的现代IX35、韩某某的传祺GA3、谷某某的别克英朗)的右倒车镜、车身损坏。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4辆汽车被损毁部位价值共计为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损坏车辆维修证明、价格评估认定报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韩某某、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汉鑫
检察官助理:范巍巍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西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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