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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浏阳市人,个体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镇**村**组**号。2012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甘某某(均另案处理)长沙市岳某某**街道**社区**大厦**KTV唱歌,期间饮了很多酒。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带着王某某、张某某、甘某某从**大厦地下车库驾车驶出该大厦东侧保安亭时,被告人杨某某因嫌保安开道闸门缓慢而与保安即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冲突,王某某、张某某、甘某某三人见状遂相继下车,接着四个人轮番对着保安亭打砸,并殴打胡某某以及赶来的保安被害人黄某某,在此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打砸保安亭玻璃时导致手被玻璃划伤,被告人杨某某和王某某、张某某则继续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围殴。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几人驾车逃离现场到其经营的**店,张某某与甘某某看到王某某手受伤出血后,两人在店里拿着菜刀再次赶到现场进行报复,先对该大厦地下室的保安亭一顿砍砸后,张开亮提着菜刀追赶保安刘某某,张某某追逐一阵后与甘某某返回到该大厦东侧保安亭,对着该保安亭旁边的监控摄像机等财物一顿砍砸,之后张某某和甘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被损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7280元,被害人胡某某和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事后,其家属和王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胡某某、黄某某及被害单位元亨大厦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产品销售清单、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张某某、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小丹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一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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