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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白沙镇**村第**小组,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酒店附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7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龙某甲因其妻与常宁市水岸明珠小区保安李某乙发生摩擦,遂与李某乙撕扯致其倒地,杨某(未到案)见状冲过去殴打龙某甲,被告人杨某某见其堂弟杨某被打,遂与“岛哥”一同殴打龙某甲,龙某甲舅舅吴某丙上前劝架亦被殴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手持甩棍殴打龙某甲头部,致其头部流血。经鉴定,被害人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钟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甲、吴某丙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共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亦芬

(院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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