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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5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县**镇**村**,现住深圳市**区**街道**区**栋**,杨某某2008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经过深圳市**区**街道**社区**区**栋**店门口,随意食用被害人曾某某(出生年月1946年9月,73岁)的花生,并踢打曾某某的狗,曾某某言语劝阻杨某某不要打狗,杨某某拿起店铺内的一把不锈钢椅子砸曾某某的头部,随后将曾某某推倒在地,打了曾某某几个耳光,并继续往曾某某头部挥打了数拳。19时46分,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杨某某抓获。经鉴定,曾某某受伤致头皮创口,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不锈钢椅子一把;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周新民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抓获视频光盘一张、讯问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永光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涉案不锈钢椅子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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