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796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98********,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2月18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18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至2018 年,游某某(已判决)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某某路经营“某某服务部”,同时以“某某投资公司”的名义从事非法车辆抵押放贷业务,通过给借款人的抵押车辆安装GPS、收取车辆备用钥匙的方式,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或者违约时,纠集被告人杨某甲等人采用GPS 找到车辆,并用备用钥匙擅自将车辆开走,或者以扣车不还、变卖车辆要挟借款人还款、支付拖车费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 年至2018 年,杨某丁用浙BF***** 号的白色奥迪轿车多次向游某某借款。2017 年6、7 月某日、2017 年7 月某日、2018 年10 月某日,因杨某丁未按时还款,游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某某村某某号附近处强行将上述车辆开走。
2.2017 年至2018 年,卢某某用浙BQ***** 号的江铃牌皮卡车多次向游某某抵押借款。因卢某某未按时还款,游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某某村某某庙附近处强行将上述车辆开走。
3. 2017 年,周某某用浙BR***** 号的白色思威轿车多次向游某某借款。2018 年8 月1 日,因周某某未按时还款,游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的某某修理厂内强行将上述车辆开走。
4.2018 年,王某甲用浙B9***** 号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向游某某借款。2018 年5、6 月份某日,因王某甲未按时还款,游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某某路某某号附近处强行将上述车辆开走。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上述罪行,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王某乙、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杨某丁、卢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犯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结伙多次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某某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