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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221986********,汉族,群众,无业,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因寻衅滋事,2011年7月6日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威胁他人,2014年5月13日被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8日院批准,于2020121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和宋某某(另案处理)在临城县**街**饭店吃饭过程中与同在大厅吃饭的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任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手持木棒对杨某甲、杨某乙实施殴打,期间宋某某使用啤酒瓶击打杨某甲头部,杨某甲、杨某乙头部被致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杨某乙的伤均为轻微伤。在杨某甲报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多人在路上拦截、恐吓杨某甲。

2违法事实

    2017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及王某某、任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与齐某某在临城县**商厦**KTV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杨某某同任某某、王某某、耿某某、田某某等人在临城县**小区齐某某居住的5号楼下对齐某某实施殴打,造成齐某某左脚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齐某某的伤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6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与任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书、收款条;2.鉴定意见:杨某甲、杨某乙、齐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伤情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信、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风振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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