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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15时许,在榆树市**镇**村**组郑某某大门外道上无故用菜刀将郑某某砍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故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玲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榆树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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