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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67********,白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因本案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7时32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用随身携带的钥匙,任意划损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云******的大众车、云******的奇瑞车、川******的东风风神车、云******的长城车、云******的长安车,该五辆车的损坏价格经鉴定共计人民币2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划损车辆的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9、现场监控;10、扣押决定书:钥匙;11、其它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彦伲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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