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湾县检公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654202********361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 新疆乌苏市**镇**路**号,现住乌苏市**路**巷**号,无业。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看守所。
本案由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与王某某等32人涉黑案一并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属于王某某等人涉黑案的组织成员,于2020年5月11日决定分案处理,2020年5月13日塔城地区检察分院指定我院审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郭某某(另案处理)为帮他人收账收取好处费,安排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滋扰、纠缠等方式,强行向赵某甲及担保人赵某乙索要欠款,赵某甲被迫给杨某某辛苦费2000余元,赵某乙被迫将自己的新G97030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交由杨某某驾驶,导致该车因严重违章逾期未审被强制报废。经乌苏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6650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赵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强拿硬要并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常静
检察官助理:余传备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起诉书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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