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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国际**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2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于法定期限内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6月22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19日18时许,在延吉市**街**练歌厅门前,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安某某(已判)、于某某(已判)等人以被害人秦某某辱骂杨某某舅舅为由,用拳殴打、用刀砍伤秦某某,并砸坏秦某某的**牌轿车,造成秦某某后背部及右大腿部皮肤裂伤,车辆损坏。经鉴定,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秦某某车辆被砸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082元。

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3.证人某某、历某某的证言;

4.同案犯于某某、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泰男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街。

2.卷宗叁册、光盘贰张。

3.证据目录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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