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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油漆工,现住安徽省潜山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8时许,涂某某过生日邀请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等人在潜山市“黄厨匠”饭店吃饭,期间杨某某等人喝了酒。吃完饭后,涂某某邀请杨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等人到潜山市梅城镇天柱山路“某服务有限公司潜山分公司”六楼KTV606包厢唱歌。22时许,涂某某与刘某某等人离开某KTV,万某某与杨某某在某KTV 606包厢继续唱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觉得无聊,便拿包厢内喝水用的带柄玻璃杯砸向包厢内正在播放歌曲的华浦牌电视机,致华浦牌电视机损毁、玻璃杯摔碎。后杨某某与某KTV就赔偿问题商量未果,涂某某报案,民警处警时,杨某某仍在现场。2019年12月23日,经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财物价格为2948元人民币。2019年12月11日,杨某某赔偿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发泄情绪,在某KTV无事生非、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汉杰

检察官助理:操叔媛

2020 年9 月16 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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