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94********,汉族,初中肄业,厨师,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管某某等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杨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孙某某等人于掘港镇“梦之声”KTV,因琐事与该KTV发生纠纷,后报警。处警过程中,孙某某辱骂民警,在民警对孙某某口头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阻碍民警执法,并在民警依法对其控制过程中予以反抗。被告人杨某某拳击、脚蹬多名在场民警以及辅警,致管某某、顾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等多人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范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
6.如东县公安局现场执法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焱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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