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仓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于2014年1月23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同乐,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和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29日,太仓市公安局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因采用毁坏他人财物等非法手段讨债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于2014年1月至2018年2月,仍然采用殴打、言语辱骂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陈某甲等人讨要债务和随意殴打他人。具体分述如下:
1. 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因非法讨债被行政拘留后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又纠集他人至太仓市**镇**佳苑被害人陈某甲家中,为讨要债务,采用扇耳光的手段对陈某甲随意殴打。
2. 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他人至太仓市**镇**村被害人张某某家附近,为讨要债务,采用拳打头部等手段对张某某随意殴打。
3. 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为解决与被害人刘某某债务之事,纠集他人至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北路一游戏房内,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刘某某随意殴打。
4. 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他人至被害人夏某某工作单位内,为讨要债务,采用言语辱骂被害人夏某某,后夏某某等人到沙溪司法所的路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继续跟踪尾随、辱骂被害人夏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陈某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立勇
2020年3月31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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