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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1203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调兵山市**街**号楼**单元**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单元**室。2010年10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吸毒被辽宁省调兵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0时20分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世纪大道迎宾超市北门附近的奥维斯音乐酒吧内,魏某某(另行处理)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现场混乱,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借故生非,用拳头打伤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其有犯罪记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文东

检察官助理:李雅宁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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