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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730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协议离婚。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婚恋纠纷对被害人何某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何某甲受伤住院,后经什邡市公安局调解。2020年2月及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因婚恋纠纷再次对被害人何某甲实施殴打。

    2020年9 月9 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从成都返回什邡家中,饮酒后电话联系被害人何某甲未果,便携带刀具到被害人何某乙位于什邡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威胁被害人何某甲见面,并使用刀具将被害人何某乙左胸杀伤,将被害人何某丙右手臂杀伤,被害人何某甲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杨某某又对被害人何某甲实施殴打,并使用刀具将被害人何某甲左胸杀伤。

    经什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婚恋纠纷殴打他人,经什邡市公安局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多次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婷婷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现存于什邡市公

    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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