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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某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杨某某赶到刘某某家两人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用脚踹到刘某某胸口部位,致使刘某某肋骨骨折,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等;2. 证人证言:张艳梅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19年10月22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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