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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219********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号院**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31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11日晚,贾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碎发生矛盾,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后联系赵某甲(已判决)等人员伙同贾某某等人赶到任店镇被害人王某甲开设的供销社大酒店,对该酒店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打砸、谩骂,将酒店内物品砸毁,后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5447.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 同案人贾某某、赵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3、​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 证人赵某乙、程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

5、​ 鉴定意见。

6、​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辱骂他人并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雅哲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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