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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阿勇,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90********,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弄**队,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2010年11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于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一起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林某某乘坐的车辆在瑞丽市边城街截停,后杨某某将林某某拉入一辆车内并带至瑞丽市姐勒村公所德冠红木家具后一空地处,杨某某使用棒球棍对林某某进行殴打,致林某某手臂受伤,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借故生非,逞强耍横,持棍棒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 金

助理检察员:吴雪婷

书 记 员:马晓玥

2020年5月8日

附:

1、移送卷宗二册;光盘四张。

2、认罪认罚材料一套。

3、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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