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6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林甸县**镇**村**屯,住址地同户籍地。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4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路过林甸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时,发现院内停放着车辆,想砸车听响,遂捡起路边的砖头、水泥块将院内的四台车辆(黑E****1、黑E****0、黑E****0、黑E****Q)风挡玻璃及车身砸坏,经鉴定,四辆机动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24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等;
2. 证人邹某某、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省公安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黑公精鉴字(2020)第002号鉴定意见书、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林价认字[2019]0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 察 官 刘 波
检察官助理 田浩瀚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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