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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河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杨某某当日交纳10万元保证金,三日内再交纳90万保证金后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合同,杨某某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交纳保证金。2018年10月18日下午,杨某某被告知因未按时交纳后续保证金,其已向该公司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即将被没收,于是心生愤懑。由于明某某曾无偿帮助杨某某寻找投资人,但未成功,杨某某遂迁怒于明某某。杨某某为发泄情绪,将水果刀藏于衣袖内前往明某某的工作单位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寻找明某某,杨某某被告知明某某不在公司后,仍不愿离开,进而显露水果刀刀柄将公司员工吓退,后在公司内任意打砸财物,直到民警赶到现场后才制止其打砸行为。其行为造成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脑液晶显示器、空调、打印机等办公用品损毁,无法正常经营,被迫停业整修。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3864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照片)、损毁物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介绍信、委托书、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沈某某、粟某某、雷某某、李某乙、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 然

检察官助理:李阔森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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