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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河南省邓州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7月26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7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5月6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和郝某某、徐某某、柴某某、林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等六人(均己判刑)酒后在邓州市文化路“***”歌厅唱歌时和周某某、何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了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兵、徐某某等七人手持啤酒瓶、木凳将周某某、何某某二人打伤,致使其面部、肩部等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何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郝某某、徐某某等七人赔偿周某某、何某某医药费等费用60000元。现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何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郝某某、徐某某、柴某某等人供述、刑事判决书;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书、投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伙同徐沛沛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红侠

马 林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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