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县,住**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都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2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9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都匀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都匀市富豪会酒吧与服务员杨某已、韦某某发生冲突,双方发生拉扯,事后杨某甲通过他人找到吉某(另案处理)帮忙,吉某、高某、李某某、严某某、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富豪会后,通过威逼、殴打、持刀威胁等方式让富豪会经理杨某丙、韦某某找出杨某已、韦某某,并强行调取富豪会监控;随后韦仕发联系杨某甲、韦某某回到富豪会。高某、李某某、严某某、祁某某等人将杨某已和韦某某强行拉入富豪会豪爵包房内进行威胁和殴打,数日后,富豪会主管梁某在吉某车上拿出5000元红包赔偿给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2.证人证言:吉某、高某、李某某、严某某、祁某某等供述及杨某已、韦某某、杨某丙、韦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燕
检察官助理 张昌月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2.本案起诉书15份,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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