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94********,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现住凯里市**。曾因寻衅滋事,2018年10月10日被凯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12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5日被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从凯里市潮人酒吧喝酒出来在酒吧入口处,看见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彭某某等六人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杨某某对吴某某称看见对方一个人像之前与自己有过节的人,吴某某便怂恿杨某某去打张某某等人,杨某某便上前无故踢了张某某后腰部一脚,后杨某某、吴某某与彭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等六人发生口角,杨某某跑到旁边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鑫凯酒业店铺强拿两瓶红酒,被抢走后,又到鑫凯酒业店铺强拿两瓶红酒,后在争执过程中杨某某用红酒瓶击打郭某某头部导致郭某某头部受伤,吴某某用红酒瓶击打彭某某嘴部、姜某某头部,分别导致彭某某牙齿脱落、姜某某头部受伤。事后王某某在现场找回一瓶被强拿的红酒,损失三瓶红酒。后经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某与姜某某的伤均评定为轻微伤。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损失的三瓶红酒价值人民币3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姜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世广
检察官助理 凯 雪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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