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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一部刑诉〔2020〕Z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0年2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招昇昀的见证下,本院与被告人杨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朱某某(另案处理)得知被害人林某甲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对面的“一茶一点”餐厅,因林某甲曾在快手APP上挑逗过朱某某等人,朱某某便组织被告人杨某某及王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约十人从赤坎区、霞山区等地持刀到“一茶一点”餐厅内将被害人林某甲强行带走。林某甲不肯走,朱某某等人对其殴打并抬出到餐厅门口,接着,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人用衣物盖住林某甲的头部并对其拳打脚踢,后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人使用凳子、铁管等工具对林某甲实施殴打。随后,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人持刀将林某甲夹在电动车中间并开电动车将林某甲载到赤坎区滨湖公园附近的一个村子里殴打,期间,林某乙(另案处理)来到现场与朱某某等人用烟头塞入林某甲的嘴里及用烟头烫林某甲的身体多个部位。朱某某等人警告林某甲不能报警,否则下次还会对其殴打,后来朱某某等人才给林某甲打的士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彩超检查报告、CT急诊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  标

检察官助理:陈康娇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在湛江港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5册,卷内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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