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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942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91994********,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为发泄情绪、逞强好胜,在长沙县**街道二次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以上轻微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8日,李某某(另案处理)因不满同案犯杨某丙(已判决)在快手上对一名叫“秀某某”的女子留言,看杨某丙不爽,遂邀集余某某、周某某(已判决)一起殴打杨某丙,余某某、周某某表示同意。

当日3时许,李某某、周某某持钢管,余某某持跳刀来到杨某丙居住的湖南省长沙县**街道城市花园小区附近,准备殴打杨某丙,杨某丙见状即逃跑,并呼叫被告人杨某甲和同案犯周某甲(已判决)等朋友前来帮忙。

被告人杨某甲持不锈钢管、同案犯周某甲持啤酒瓶赶到后,与持菜刀的杨明勇汇合,一起找到正往回走的李某某、余某某、周某某,发起挑衅,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杨某丙、周某甲被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捅伤,身体多处被周某某、李某某打伤;杨某丙、周某甲、杨某甲则将余某某、周某某打伤。经鉴定,余某某、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微伤。

2、2019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长沙县**街道**KTV**包厢内与被害人周某乙、吕某某因点歌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遂纠集同案人杨某丁与周某乙、吕某某理论既而发生打斗,后被他人劝开。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觉得自己吃亏了,喊其哥哥杨某丙、建某某、小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KTV门口对周某某、吕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周某某、吕某某受伤。经长沙县八医院诊断,周某乙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吕某某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犯周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系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妮妮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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