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8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镇**村**组。曾因盗窃,于2019年9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路**号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门口人行道上,持一根铁棍无故击打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浙C****警的警车,致使该警车左前门玻璃及外压条、左中门玻璃及外压条、左中门漆面、左后侧玻璃及外压条、左后侧围板漆面、右中门玻璃外压条、后尾门玻璃等处损毁,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警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40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警车、棍子(均为照片);
2.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证人任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华锋
检察官助理 胡秦博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 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棍子壹根,存放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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