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黄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骆某某(另案处理)、“高佬”(在逃)在宝安区**街道**加油站对面一饭店喝酒吃饭。期间,骆某某称曾和他人打架被派出所处理过,遂提议去报复对方,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便同意了。当日17时30分许,骆某某驾驶一辆小车载着被告人杨某某和黄某某、刘某某、“高佬”等人来到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宝安区沙井街道**村前路*号*******饭店门前,由骆某某在路边等候,被告人杨某某和黄某某、刘某某、“高佬”戴着事先买好的口罩、手套,用从路边捡来的木棍将被害人李某某店内的冰箱、桌椅砸坏。在此过程中,正在该店内吃饭的被害人陈某某其背部亦被打了一下。打砸完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乘坐骆某某驾驶的小车逃离现场。经查,上述店内的冰箱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0元)、桌子三张、椅子三张、碗筷一箱被砸坏。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北流市**镇**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炎钟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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