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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223261992********,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望谟县**镇**村**号,2018年1月5日曾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行至温岭市城北街道兴大路附近路旁,无故将浙江咪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在路旁的两个咪表(编号为80802025和80802026)用手掰断,并将掰断的咪表扔在地上。经认定,两个咪表的损毁价格为人民币5860元。事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赔偿了浙江咪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860元,并取得后者的谅解。

2019年12月1日15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城北街道双莲路铭威鞋厂车间内抓获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现场照片和毁损物品照片、出租合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据;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仙法

2020年2月20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审证壹册,光盘壹张。

3.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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