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4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曲阳县**镇,住曲阳县**镇**村**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7日被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从河北省太行监狱解回到案,次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曲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4日23时多,被告人杨某某和曲阳县**镇**村刘某某在曲阳县**镇**娱乐会所门口相遇,无故与刘某某发生口角,遂将此事告知高某甲(在逃)。后高某乙(已判刑)驾车载高某甲等人赶到**娱乐会所,被告人杨某某及高某乙、高某甲在会所门口处一起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杨某某及高某乙再次殴打刘某某,后刘某某被人拉走。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刘某某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敬合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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