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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7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村,住本村,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河北省唐县**镇**村王某某到**镇**村杨某某的板厂协调经济纠纷未果,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杨某某未听公安机关劝阻,带人到王某某家中将门、窗玻璃、电视机、自动麻将桌等物品砸坏。经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4352元。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泄私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霍芳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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