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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杨某某,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庄,租住本市滨湖区**小区**号**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下半年与王某某通过交友软件结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春节前王某某向杨某某提出分手,杨某某拒绝接受,并自2019年3月至6月间,先后至王某某位于本市梁溪区**小区**号**室的家中、该小区门口、王某某位于常州及无锡的工作地点、王某某位于安徽省霍邱县的老家等地以持续蹲守、持刀自残、肢体纠缠等方式辱骂、恐吓王某某及其亲属,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继续实施。同时,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6月期间拍摄王某某无锡住所楼下、安徽老家周边、王某某弟弟妹妹的学校门口等地的视频、王某某及其亲属个人身份信息的照片等上传至多个视频平台,并附着语音或文字对王某某及其家人进行威胁、恐吓。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王某某及其亲属的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发胶喷雾瓶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 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扬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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