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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24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与他人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赵家寺路新疆玫瑰烤肉店发生纠纷,被他人摔倒在地,被告人杨某某随即从烤肉店内拿来一把菜刀,见和自己发生冲突的人已离去,被告人杨某某为发泄情绪,无故将烤肉店的顾客孙某某面部、颈部、胸部、手部等多处划伤,其朋友王某某在劝解、制止时也被被告人杨某某用刀划伤手臂。后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右侧腮腺裂伤出血,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因外伤致面部、颈前部、胸部、左腕部背侧瘢痕遗留,累计长度达22.9cm,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亮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目前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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