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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200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案人彭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持木棍、货架等工具,在本市白某某太和镇和意三街5号西南侧无故追打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经鉴定,曹某甲、曹某丙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木棍、货架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丙等人的陈述; 

4.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杨某某,同案人彭某某、邓某某等人的供述;

6.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  亚

检察官助理:肖雅菁

2020年11月26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五册及光盘资料五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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