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6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幢**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从本区沙湾镇西环路2061号祈福水城湛江渔港酒楼南门离开时,因认为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A9T****号小汽车阻挡其出入,便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小汽车车身刮花(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50元),后逃离现场。同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志锋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500元。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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