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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怀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怀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址:怀某市****附近。2019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我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30日被怀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我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已判决)的舅舅因在怀某市神隆生活广场发现其女儿潘某某和对象王某甲在一起,便打电话告知任某某,后任某某带被告人王某乙、赵某甲二人(均判决)前去神隆生活广场,王某甲被任某某其舅和任某某等人殴打。3月30日下午,王某甲等人到怀某市金沙滩找任某某舅舅处理此事未果,晚上,王某甲又打电话给任某某等人约其去怀某市**小区附近处理此事。后任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某乙、王某乙、安某某(三人均判决)、杨某某在**小区南侧马路上,使用刀、棒以及拳脚殴打王某甲、王某丙,后又将王某甲拉至怀某市****南侧空地,赵某甲、王某乙对其继续进行殴打。王某甲表示不再纠缠潘某某后被拉到怀某市****小区,任某某等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王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安某某的供述;6.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济林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03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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